【编者按】2019年11月14日,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九民纪要》),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问题,给出了统一裁判思路,不是司法解释但又胜似司法解释,一时间业内举国掀起学习热潮。经过这两个多月全国同行的学习、研究以及交流,都纷纷提出了分析、见解以及一些前沿的思路。本团队结合以往经办相关诉讼和投融资项目的经验,编写了一共十篇的“九民纪要系列”文章,分享相关问题的思考,谨供交流、互相探讨。
——翟彩娟
01
—
相关定义与背景
在探讨股东出资与表决权的关系之前,我们先了解一下股东出资与股东表决权的概念。股东出资是指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而目前我国采用股东出资为认缴制,出资期限由章程规定。股东的出资期限受法律的保护,在未届出资期限届满,股东无须缴纳认缴的出资份额。股东表决权是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对公司事务进行表决的权力。而目前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股东的表决权按其出资比例行使。
02
—
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观点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经营中若存在上述情况时是否享有表决权的问题,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由公司章程自行设定;但若公司章程对该等情况未予以明确约定的,发生上述情况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和不同观点。有司法观点认为表决权行使不以实缴出资为基本原则,有别于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有司法观点认为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且在经公司催告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情况时应当允许限制该股东的表决权,如补足了出资则不应限制。
另在《公司法》2018年修改之前,公司实际经营中普遍有个共识,就是当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未足额缴足注册资本的股东,应按照其实缴资本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和分配权。
03
—
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观点
自《公司法》2018年修改后,特别是《九民纪要》这次的阐明“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应当明确当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未缴足注册资本的股东行使其表决权时,按照其认缴出资比例进行,这是非常重要的一个观念转变。因此,依据《公司法》和《九民纪要》,可以明确看出关于表决权问题(实际上还有很多其他股东权利义务问题),其适用依据是:公司章程优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因此,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在起草相关投资合作的股东协议以及公司章程时,应当要特别关注在表决权(以及分红、增资或受让股权、剩余资产分配)等问题上有没有特别的需求;如对此有特别需求,应当在公司章程予以明确以实际缴纳资本比例行使股东权利。
【本文作者介绍】